(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汤娟与张大山、陈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娟,张大山,陈月芹,闫小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汤娟,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山,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陈月芹,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闫小舒,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汤娟诉被告张大山、陈月芹、闫小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山、陈月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闫小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娟诉称: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张大山、陈月芹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5天,月息2%,被告闫小舒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大山、陈月芹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本金付清时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16000元);2、被告闫小舒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山、陈月芹、闫小舒均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4、承诺书。证3、4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大山、陈月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闫小舒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5、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钱转款给被告。被告张大山、陈月芹、闫小舒未向法庭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大山、陈月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中介事务所介绍向原告汤娟提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同年9月16日,被告张大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从汤娟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365天,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并保证借款用于合法正当用途。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月息2%。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后3天内清偿债权人的损失。借款人张大山和担保人闫小舒在该借条中分别签名。该借条是打印的填空式借据。闫小舒在借条左边空白处还写明:担保人自愿用房产证(抵押)房地权蚌私字第422834号。当日汤娟从银行支取5万元给付张大山、陈月芹。张大山、陈月芹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用笔书写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汤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百分之贰)。借款人张大山、陈月芹和担保人闫小舒分别签名。2013年12月18日,张大山、陈月芹书又写一份承诺书,承诺用磨王路北侧住房及自建厂房作抵押,按时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因张大山、陈月芹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张大山、陈月芹偿还借款本息,闫小舒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汤娟与被告张大山、陈月芹、闫小舒之间形成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汤娟与被告张大山、陈月芹之间约定的月息2%也符合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山、陈月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本息。因张大山、陈月芹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闫小舒对张大山、陈月芹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山、陈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娟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闫小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大山、陈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