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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来辉与林友顺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来辉,林友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211-2号申请执行人庄来辉,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友顺,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来辉与被执行人林友顺债权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惠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来辉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友顺偿付1173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1991年2月12日起至1997年4月28日,月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1730元不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林友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8月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庄来辉以其已与被执行人林友顺的担保人刘秀妹(林友顺之妻)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9)惠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