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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杨华仁,男,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甲,现年4岁。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我是到被告家上门,一直以来被告家的脏活累活都是我在干,我是一个能吃苦的老实人,被告的父母与我关系较和睦。2012年春节后,被告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从此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更过分的是,被告还把其他男人带回家,被告用一些不堪如耳的语言辱骂我,与我进行撕打,并叫我滚。我在亲友的劝说下一直忍耐,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甲由我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洗澡间一格、太阳能设施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大床一张、被盖二套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状况,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甲,现年4岁。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双方为此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二人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特别是被告应尽到妻子在家庭中的责任,与原告共同抚养好子女,搞好家庭经济及生产、生活,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