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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姚全领与段鹏、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全领,段鹏,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姚全领,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550。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鹏,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70。被告李浩,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原告姚全领诉被告段鹏、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领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段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领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20分许,段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常平镇方向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镇东环路××对面路段压双黄线左转弯时,与从石排方向往常平方向直向行驶的姚全领驾驶粤S35V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全领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全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出院后经广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0586.48元(医药费35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859.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10846.55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赔偿本事故另一位伤者马保芝医疗费1505元,另外理赔了3000元。本事故中因被告段鹏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抚养年限请法院依法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营养费应不予认可。被告段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致。被告李浩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12时20分许,段鹏驾驶粤S×××××号轿车从常平往石排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镇东环路××对面路段时,在越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从石排往常平方向直向行驶的姚全领驾驶粤S35V1**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马保芝)发生碰撞,造成姚全领、马保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调查处理,结果为: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全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芝没有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粤S35V1**两轮摩托车由姚全领驾驶。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门诊费1263.80元,住院费18300.41元;2014年11月11日、12月2日,产生门诊费用517.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081.71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段鹏已支付6563.8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门诊复查,不舒随诊;2.行走时用支具保护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原告各项损失调查。(一)医疗费,截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东莞市横沥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20081.71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为证。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段鹏已支付6563.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0元/天,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合计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30天,合计10859.33元。(六)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三人,误工费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10天,合计为1310元。(七)残疾赔偿费,原告主张按照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为46677.2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十)抚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父姚孔连,1941年10月出生,需2人抚养8年;其母庞兰芝,1939年8月出生,需2人抚养5年。抚养费合计10846.55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为处理事故所支出,对此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证。(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共1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五、其他。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实其已向涉案事故另一伤者马保芝垫付医疗费1505元,并支付理赔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工商查询、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66号)、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被告段鹏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461号)、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车主及投保人为李浩。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段鹏驾驶粤S×××××号轿车与姚全领驾驶的粤S35V1**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马保芝)发生碰撞,致使姚全领、马保芝受伤事故认定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全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芝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姚全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段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全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芝没有责任,而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段鹏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20081.71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40天=4000元。3.营养费,并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及住院时间判断,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护理费的支出或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以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发生事故,住院4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误工103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但结合原告事故时的年龄,理应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以事故发生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10元/月÷30天/月×103天=4498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根据原告长期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每人误工十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9.住宿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原告亲属前来处理相关事故产生住宿费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为46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69.3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20年×10%=233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母亲庞兰芝75岁,抚养年限为5年;父亲姚孔连73岁1个月,抚养年限为6年11个月;共同抚养人均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8343.50元/年×5年+8343.50元/年×1年11个月÷2个人)×10%=497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24081.71元,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涉案事故另一伤者马保芝产生医疗费1505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81.71元÷(24081.71元+1505元)×10000元=9412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4至11项的损失共计40437.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437.6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081.71元-9412元=14669.71元,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69.71元×70%=1026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9412元=588元,段鹏垫付了6563.8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其中扣减的段鹏垫付的6563.80元,由被告段鹏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须支付原告40437.60元+10269元-588元-6563.80元=43554.80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段鹏、李浩无需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全领43554.80元;二、驳回原告姚全领对被告段鹏、李浩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全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姚全领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92元。本案鉴定费2565元,由原告姚全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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