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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明(绰号细文),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叶建明在博罗县福田镇山下球场等地,将氯胺酮(K粉)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同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长宁镇埔筏工业区银鹰休闲会所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0.08克)、吴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0.19克)。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东洋电子厂抓获叶建明。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建明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叶建明在博罗县福田镇山下球场等地,将氯胺酮(K粉)共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同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长宁镇埔筏工业区银鹰休闲会所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0.08克)、吴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0.19克)。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东洋电子厂抓获被告人叶建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东阳电子厂等处。3、证人证言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叶建明曾有吸食毒品“K粉”的行为,但由于其保证不再吸食,便没有报警。且证实有一男子(不知道姓名,但能辨认其特征)到其家中找过被告人叶建明二次,但不知道所为何事。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银鹰会所吸食的毒品虽是由吴某某提供的,但其曾向被告人叶建明(细文)购买过二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3日)被抓10天前,第二次是被抓获三天前,购买地点都是在福田山下篮球场,每次购买100元,均为1.3克“K粉”。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K粉”购于一名花名为“世文”的人,即被告人叶建明,在博罗县福田镇嘉宾园门口旁交易过一次。其首先是拨打叶建明的电话157****8593联系约好时间、地点后再交易,向叶建明购买了100元的“K粉”。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叶建明约定在博罗县福田镇山下小学篮球场“拿货”,见面时其就给叶建明100元,他就给其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重约1克的“K粉”,然后其就回长宁了;第二、三次时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都是打电话给叶建明问“有没有东西”,叶建明说“有,来我家”,其就去他家里客厅交易,都是给他100元交易一小包重约1克的“K粉”。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当时一起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有购买毒品的行为。4、被告人叶建明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从2009年8月份开始有吸食“K粉”,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4年10月17日。其吸食的毒品K粉是向“阿袁”和“阿根”,即袁某某和李某某购买的,不记得买过多少次,但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也没有帮他人送过毒品,没有做其他违法犯罪的事。其平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7****8593。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建明无自首的情节。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行为能力。7、辨认笔录吴某某指认被告人叶建明(世文)就是贩卖K粉给其的人。黄某某指认被告人叶建明(细文)就是贩卖K粉给其的人。麦某某(被告人母亲)指认吴某某曾二次到其家的男子。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氯胺酮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尿液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黄某某、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共净重0.27克。1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叶建明使用的电话(号码157****8593)曾与吸食毒品的吴某某等人有通话记录。11、157****8593的账户信息,证实该电话号码属于叶某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均指证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氯胺酮,且共有多次购买,并有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其无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建明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