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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峰峰矿区原种场与峰峰矿区电力公司、王香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原种场,峰峰矿区电力公司,王香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红,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峰矿区电力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太行东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崔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云。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与被告峰峰矿区电力公司、王香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审 判 长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