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惠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惠州市中惠路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男。委托代理人:王启通,男,系原告王惠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赖雨泉,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弘,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献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练汉忠,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惠州市中惠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峰。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王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下称水口街道办)、惠州市中惠路桥有限公司(下称中惠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7月1日,原审原告王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47万元。2、被告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给原告用作宅基地,价值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强制拆迁了原告589.2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199号文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的减免手续,并安排20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给原告用作宅基地。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安排20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给原告用作宅基地。另外根据惠州市交通局(2006)77号函,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属于商铺,参照当地商铺价格(湖景苑)是每平方米6100元,100平方米价值应该为61万元,被告只是以住宅价格赔偿了14万元,少赔了47万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第一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所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被答辩人所反映的房产的性质是住宅,不是商铺,原告诉请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一补偿原告补偿用地200平方米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和拆迁当事人已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再提起异议;三、原告已经接受了货币补偿,无权再要求产权置换,相关部门已经给予90万元足额的补偿,原告所接受的补偿已经超过法定标准,除了房屋、土地补偿、楼房造价补偿,拆迁主体已经额外增加了室内5万元的装修补偿,以及提高了房屋、土地的补偿标准;四、原告请求按照商铺的标准进行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如果本案存在补偿问题,应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由受益方进行补偿;六、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水口街道办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被拆迁的房屋使用功能为住宅;三、被答辩人不属于应安排住宅用地的对象。第四被告中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实是过境公路的业主单位,但答辩人修该条公路投资近10亿元,后来政府将过境公路取消,改为市政公路,投资不仅没有赚到钱,还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二、原告所拆迁的房屋不是商铺,而是住宅;三、假设需要补偿,也不应由答辩人进行支付,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专门成立了拆迁办公室,拆迁费用是付到拆迁办,再支付给被拆迁人,答辩人没有支付过拆迁款给任何被拆迁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过境公路建设的需要,2004年6月4日,原告王惠与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乙方:王惠;丙方: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丁方: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因过境公路建设需要,要求乙方在道路征地红线内的房屋全部拆除搬迁,已确认乙方需要拆除各类房屋共589.2平方米(以拆迁确认表为依据)。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24880元,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要求在本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拆迁补偿费后,应自找暂时居住的房屋,并于拾天内搬完。拾天后由专业的拆迁队伍拆除。2、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由甲方在搬迁开始时负责一次性补助搬家费用1500元和六个月的房租补贴3000元。3、根据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人民币5000元。4、乙方需重建房屋时,按拆迁占地、建筑面积、甲方负责依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的减免手续。5、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王惠在乙方处签名并打手指模。甲丙丁亦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在协议书空白处有旁白:另加水池6.4m³,按100元/m³计640元,搬迁其他补偿费19980元。6、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及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庭审时,原告称协议签订后,有陆陆续续收到合计玖拾万元整。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由惠城区水口镇人民政府设立,完成过境公路水口段全部征地拆迁工作内容后于2004年12月31日撤销。从2004年起至本院立案前,原告王惠的父亲王启通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信访。另查一、1992年6月22日,原告王惠申请批建涉案拆迁的房产。1995年6月26日,惠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王惠。1996年6月18日,惠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王惠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地块用途为住宅。另查二、2002年9月30日,惠州市《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02)68号】载明过境公路拆迁工作的主要部门有惠州市交通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是否可以获得200㎡的置换地皮及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补偿。对于是否有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王惠在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后,一直有向有关部门信访,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举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是临时组建的机构,在过境公路完工后取消了,而因拆迁产生的纠纷,应由组建的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02年9月30日,惠州市《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02)68号】显示,过境公路拆迁工作由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故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补偿以及原告是否可以获得200㎡的置换地皮。庭审时,原告称《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是不得已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且已经领取了90万元的拆迁款,并且在《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按住宅用途标准计算补偿,且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用途是住宅,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商铺价格标准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所有的拆迁户而制作的合同,原告是否适用该协议第4条,协议并未明确,该《协议》载明“乙方需重建房屋时,按拆迁占地、建筑面积、甲方负责依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的减免手续。”该条款只是约定甲方即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没有约定要给原告安置200㎡的地皮,故原告依据《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要求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用作宅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王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7万元拆迁补偿;由四位被告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价值5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提供合格商铺(一层按规划建成商铺、通过惠阳市水口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吴惠安、严金雄验收台格)实物图片照片、验收人吴惠安的证言等证据以佐证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拆房屋底层为商铺的事实。况且,建造我商住楼之时正值改革开放招商引资初期,惠阳县水口镇大刀阔斧招商引资,让利给投资者。我一层没搞商铺报建,但要求我按规划建成商铺(留人行道、安装三扇卷闸门,一层高4.2米),是招商引资建成的商铺。对于此事实一审不承认,把惠阳市水口房管所发给我的假房产证(写明一层住宅)作为认定房产性质的依据。因我一层不是住宅、三房二厅格局建筑,说是住宅没有事实根据,住宅是假的。这是不顾历史事实、不顾案件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对“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列明的“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中有关补偿的条款理解错误。按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被上诉人应减免手续费、按照“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被上诉人应给予200平方米地皮给上诉人作宅基地或折价补偿。而一审对于上述文件条款的理解严重偏离本意,因而作出的判决不利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态度,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房产性质是住宅,不是商铺,是正确的。第一,被答辩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使用性质为住宅,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对于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给出了四种确定方法:1、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2、……。第二,若私房的使用性质由住宅变更为非住宅房屋或经营房屋,被答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但被答辩人自始自终都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的性质变更为商住楼。第三,在2004年,拆迁补偿协议是基于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且补偿款已如数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无异议。第四,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持有的房产证是假的,那么其更不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即使住宅是假的,也不存在商铺就一定是真的,其思维逻辑本身就是错误的。第五,基于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房屋是商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按商铺价格计算补偿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称要求按惠州市国土局(2003)199号文件给予被答辩人拆迁占地60平方米,安置建房用地200平方米,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发布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件仅仅是一份内部通知,主要目的在于各部门之间工作的沟通与指导,并没有对被答辩人表示任何承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要求安置200平方米地皮的诉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负责过境公路的拆迁工作,系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惠州市过境公路的建成需要完成前期的拆迁工作及后期的道路建设工作,而答辩人是负责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的道路建设工作。答辩人非土地征收、拆迁的有权机关,依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惠府(2002)140号),惠州市人民府作为过境公路的征收及拆迁主体,而答辩人仅为该办公室的组成人员,负责在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的道路建设工作。在迁补偿的工作中的文书材料中也均未显示答辩人有参与行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过境公路拆迁工作由答辩人负责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已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关于拆迁房屋的性质、价款、补偿的选择方式等均做出了明确的安排,且被答辩人已按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90万元,补偿事宜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拆迁各方同意以90万元人民币作为征拆被答辩人位于水口镇龙津商二区B6二栋南1号住宅楼的补偿款,并于2004年6月4日四方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内容为一次性终结补偿,且各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自始并未就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答辩人系在自愿同意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与征收主体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补偿事宜已经完结,被答辩人无权再行主张其他补偿费用。(二)被答辩人请求按商铺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住宅,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王惠房产性质的复函》中也证实,该房屋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住宅用途办理报建手续,而不是按照商铺报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该房屋的第一层至第六层)上登记的性质也均是住宅,不是商铺。第二、该房屋没有用作商铺,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关的工商、税务证照以及缴税凭证,也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将住宅变更为商铺的登记。被答辩人主张请求以商铺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依据主要是,当时其是以商铺建设的“意图”进行的,被答辩人仅有“想法”而未能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第三、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旁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1993)571号)规定:“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旁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对房屋行使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应按照其载明的房屋性质“住宅”对被答辩人办理拆迁补偿等手续。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商铺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自愿选择了了货币补偿方式,并且已接受领取全部款项,无权再要求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人依法具有对其被征收房屋请求补偿的权利,可以请求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其获得补偿90万元是基于征收全部各类面积589.2平方米,而并不是仅针对其房产的一部分,即被答辩人在征收补偿方式上自愿选择了对全部房产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放弃了房屋产权调换,并且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足额的货币补偿金额。同时由于考虑到照顾被答辩人的利益,适当提高了补借标准,额外增加5万元作为补偿室内装修费用,而按照有关拆迁规定,室内装修费用是不得予以补偿的。该拆迁补偿款大致由三部分组成:1、地价补偿25万元;2、楼房造价补偿价款41万元;3、其它补偿:办理报建手续及国土、房产证、装修及其它费用给予补偿约24万元。三、被答辩人对补偿规定条款的含义及适用条件理解明显错误。(一)适用拆迁协议第4款的前提条件系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被答辩人诉称其有权获得200平米宅基地的主要依据是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明确过境公路拆迁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的规“一、关于安置户的建房面积。根据有关规定,私人建房统一按市区规划区内每户实际占地60平方米,安排面积200平方米。”但该政策是适用的前提为被补偿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而且其规定是安置户每户的建房面积是60平方米。该通知的下文更明确的表述了,安置不分户,也即一户选择安置时获得的建房面积至多为60平方米。而被答辩人已经自愿选择了全部按照超标准的货币补偿方式,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后,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选择土地建房的权利。(二)即使在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方负有的义务也仅为协助办理相关费用减免的手续,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第4款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四、本案中即使存在补偿问题,根据谁受益谁补偿原则,也应由受益方补偿。本案中惠州市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的业主单位,拆迁行为完成后的过境公路由其经营及收益:根据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假使本案存在补偿问题,由受益的业主单位进行补偿较为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惠州市过境公路征收拆迁的有权机关及实施主体,仅负责在其他职能部门在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后的道路建设协调工作,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不正确。同时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被上诉人水口街道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惠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由各被上诉人赔偿留万元及另赔偿200平米地皮给被答辩人作宅基地,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早已自愿与上诉人等签署了《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根据《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实际补偿被答辩人王惠共计90万元,被答辩人王惠已依约获得足额赔偿,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再赔偿47万元与赔偿200平米地皮给被答辩人作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从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文件、国土证、房产证等有关证照文件来看,该房屋从报建到拆迁一直是住宅而不是商铺。被答辩人要求按商铺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二、假设应当再给予被答辩人补偿,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根据上引协议的约定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答辩人作为过境公路的业主单位,虽然负责过境公路的征地拆迁费用,但答辩人并不直接支付也从没有直接支付补偿费用给任何被拆迁人,而是先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给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再由后者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增加补偿即使有理也根本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其早已按其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获得足额补偿。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惠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以及由其父亲王启通记录的吴惠安讲话记录等重新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惠认可2004年6月4日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后,如果按照住宅性质计算则已经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对于涉案的房屋登记问题,王惠在上诉中提出房产证件不真实,二审法庭调查中则认可是登记错误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登记错误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申请”。王惠主张按照商铺标准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自己拍摄的照片,理由是自己的房屋是按照商铺标准建设的、也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的。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产权证件登记是正确的,即便存在错误也不是应当在本案民事诉讼直接处理的问题。本院再查明:本案一审中王惠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一、二层单独办理的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字第32679**号,该证书记载,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5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空白”;第三层,第四层-第六层分别办理的房产证件中,也只有住宅面积的记载,非住宅面积部分均为“空白”。本院另查明:王惠的父亲王启通就涉案的房屋补偿问题,多次进行上访。惠州市交通局于2006年4月29日对惠州市信访局作出惠市交函(2006)77号《关于王启通同志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惠本人自愿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领取了补偿款”,“王启通反映的一楼商铺,房产证登记用途注明是住宅,并没有按商铺报建,而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房产证登记的情况而定,因此从设计、现场及功能看按商铺标准补偿没有依据,不能按商铺标准补偿”。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9年5月19日对惠州市交通局作出《关于王惠房产性质的复函》,称王惠于1996年6月18日取得住宅用地一块,“我办根据该用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途基于办理相关报建手续”。2010年3月11日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再次向惠州市信访局作出编号为惠市交函(2010)109号《关于王启通先生信访反映住宅楼拆迁补偿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称经调查核实,王启通反映的商住楼一楼房产性质为住宅,该楼建成10余年首层从未开过商铺,产权人王惠也无法提供相关的工商税务证照,也未申请房屋用途变更。2011年6月29日,由惠州市交通局牵头就王启通信访问题召开了“信访积案会诊办案会”,并于2011年7月11日形成了惠市交纪要(2011)23号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王惠作为被拆迁人已经与拆迁房签订合同后,认为补偿标准不当、应当另行安排200平方米用地的,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一,从涉案的房屋用地性质和产权登记来看,不能证明是商铺。根据我国对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管理规定,其性质是以登记为准的。尽管从王惠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王惠所建的涉诉房屋可以用于商业用途。但是,从王惠所建房屋的用地性质、领取的房产证件来看,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用途为“住宅”;第一、二层单独办理的房产证中记载,建筑面积15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55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第六层分别办理的房产证件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也都是住宅面积,而没有任何关于非住宅的记载。王惠一审中提交的由惠州市水口镇建设办公室于1996年10月29日的《建筑规划验收单》,尽管有检查验收合格的记载,但是该验收行为只是办理产权证件的一个中间环节。在办证过程中的其他经办人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据或者说明,也只能代表该个人的意见,并不足以推翻产权证的登记。第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王惠是同意接受按照住宅补偿的。涉案的拆迁补充协议是2004年6月4日王惠与拆迁办公室之间签订的,协议签署后王惠陆陆续续收取了合计90万元的补偿款。根据王惠自己所举惠州市交通局惠市交函(2006)77号《关于王启通同志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王惠的父亲王启通就补偿问题上访是在2006年第一季度。直到本案提起诉讼,其间尽管多次上访等,均未就该补充协议提出撤销的诉求。此外,上访更多的是王启通的行为,而不是王惠本人的行为。王惠在领取补偿款以后,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欺诈证据的情况下,也至今未就拆迁补充协议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其行为应当受到拆迁补偿协议的约束。第三,即便是涉案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存在错误的,也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本案诉讼中,王惠自己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又主张水口房管所发放的是“假房产证”或者产权证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假如王惠所称水口房管所发放的是“假房产证”属实,则王惠是否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否有资格取得补偿款都尚需继续举证才能确定。事实上,王惠持本案中出现的房产证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表明王惠是认可该房产证的真实性的。至于产权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由于产权登记是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由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对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记载内容不服的,也应当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解决。在本案诉讼中王惠提出涉案的房屋存在差价应当增加补偿的诉讼请求,前提是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而如前所述,认定产权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并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关于王惠主张的应当赔偿其200平方米地皮的问题,由于王惠在涉案的房屋被拆迁时已经按照住宅的标准足额领取了补偿款,而没有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安置的方案,王惠的财产因拆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实施拆迁的单位并无另行对王惠进行补偿的义务。王惠所列举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199号文,并没有免费提供用地面积的内容,只有“乙方(即王惠)需重建房时”协助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的约定;同时,王惠认为应当赔偿其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的,也没有举证其具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在王惠是否具备重新建房的资格,即便具备资格也没有取得重新建房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王惠所诉的被告均无为其办理减免建房手续的义务,更无赔偿其一幅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惠曲解拆迁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的精神,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被拆迁房屋登记错误导致所得补偿款不足的,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由上诉人王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科梅巫东洪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