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张改云、吴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张改云,吴全生,张娜丽,段国亭,张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金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高建国,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志,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改云,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被告吴全生,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5日,住址同上。被告张娜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被告段国亭,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住内乡县。被告张国成,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15日,住内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诉被告张改云、张娜丽、段国亭、张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改云、张娜丽、段国亭、张国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改云、张娜丽、段国亭、张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承担。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