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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桂华与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华,邓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985号原告董桂华,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邓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X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华与被告邓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华诉称: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果园公交站前,案外人杨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临时停车载客,当我正要上车时,适有被告邓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X)由东向西行驶。邓磊驾驶的车辆前部撞上杨生驾驶车辆的后部,杨生驾驶的车辆右前门将我刮倒,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后,邓磊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邓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718.6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71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未出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当与另一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董桂华的合理损失分摊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董桂华造成的伤情较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果园公交站前,案外人杨生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临时停车载客,原告董桂华欲上车时,适有被告邓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由东向西行驶,京X小型轿车前部撞京X小型轿车后部,京X小型轿车右前门将董桂华刮倒,造成两车损坏,董桂华受伤。事故后邓磊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邓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生、董桂华无责任。2015年2月7日,董桂华前往民航总医院治疗,诊断及建议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休息三天。2015年2月11日,董桂华再次前往民航总医院复诊,诊断及建议为:左髋、小腿、右腕软组织损伤,全休两周。2015年2月12日,董桂华第三次前往民航总医院复诊,诊断及建议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髋、左小腿、右手),于2015年2月7日在急诊就诊。2015年2月26日,董桂华第四次前往民航总医院复诊,诊断及建议为:左髋骨、左小腿、右腕挫伤,休两周。因此次交通事故,董桂华在民航总医院花费医疗费823.62元。2015年2月7日、3月12日,董桂华先后两次在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果园店购买药品及医疗护具,包括:护腰、护膝、云南白药气雾剂、愈伤灵胶囊、独一味胶囊、好得快、伤科活血酊、纱布块、三七伤药片、高钙软胶囊等,共计支出1297.6元。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董桂华向本院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北京尚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康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董桂华,该员工自2014年10月3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为5576.90元。特此证明。”其中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董桂华自尚康公司领取工资3875.92元。董桂华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两份2015年4月工资表,其中一张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董桂华工资收入为5276.53元,另一份工资表显示该月董桂华的工资收入为7660.9元。董桂华当庭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其由案外人马福平护理30日,马福平与其系同事关系。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情况,董桂华向本院提交了马福平作为乙方与尚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康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尚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中《护理证明》载明:兹有马福平,为我公司职员。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4日因亲属董桂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一直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工资在只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请假期间共扣发其工资总计4000元。其中营业执照副本显示马福平系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董桂华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其中编号为×××、×××、×××、×××、×××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载明时间与董桂华就诊时间相符。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崔玉霞,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曹佳琪。曹佳琪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民航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董桂华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董桂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2121.22元为准,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受伤情况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器、护理期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酌定其合理营养期限为7天,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21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未就其需要护理出具证明,且根据其伤情并参照《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其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其伤情及医嘱,董桂华的误工期确认为31天,因董桂华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前后矛盾,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3910元计算,故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729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董桂华伤残,亦未对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的部分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系其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数额即107元并参照其余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桂华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董桂华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邓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