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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东湖田园茶行与单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东湖田园茶行,单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田园茶行。经营者:田奕红。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益华。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田园茶行(以下简称东湖田园茶行)为与被告单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田园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起诉称:原告东湖田园茶行经营者为田奕红,主要经营土特产,自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单益华因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购买茶叶、笋干、山核桃等土特产,因为对被告单益华比较信任,货款并未当场支付,而是由原告东湖田园茶行先行记账,被告单益华不定期进行结账,截止2013年8月,被告单益华尚欠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货款8264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单益华又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72647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被告单益华已下落不明,故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益华立即归还原告东湖田园茶行欠款72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益华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湖田园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单益华立即归还原告东湖田园茶行欠款69707元。原告东湖田园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记账明细一份(共20页),用以证明被告单益华向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购买土特产及款项尚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单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东湖田园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湖田园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益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购买茶叶、笋干、山核桃等土特产,经结算,被告单益华尚欠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货款69707元,原告东湖田园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东湖田园茶行与被告单益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单益华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益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东湖田园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东湖田园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田园茶行货款69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单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