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尹某甲,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2015年,被告在驾驶员培训学习期间,与他人有染,于2015年4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初,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3月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不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强相互信任和理解,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