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武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罗某,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餐馆员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从事餐饮工作,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安宁市×××。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武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武某某驾驶云A×××号车由安宁市老滇食府驶往安宁市金色家园二期,21时05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市金色家园二期门口路段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时,遇原告罗某所驾驶的云L×××号二轮摩托沿安宁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来。被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前部相撞,致罗某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云南昆钢医院和昆明市延安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第一被告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12元(其中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云A×××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是20万,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2、本案是被告武某某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完后,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3、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有责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请法院来酌情认定;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我方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医嘱,如果要计算的话,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没有医嘱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1天,而不是32天;医疗费以具体医疗费发票为准。被告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三、《云南昆钢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计32天,不适随诊、每日张口训练等,误工损失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根据诊断并且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是不能动弹的,需要专人护理。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鉴定费用为1800元。五、《租房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西双版纳勐海县双拥路勐海食香阁餐馆工作并居住生活,任采购记账职务,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居住及经济来源是城镇。六、《交通费部分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其住址在农村且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6个月才农转非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昆钢医院的出院记录》(第7页)明确载明营养指导是常规普食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故我方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证据第8页《病案首页》载明了原告工作单位是云南安宁昆钢而不是勐海县的餐厅;证据第9页《入院记录》记载病史的陈述者是原告本人,其出生于大理生长在安宁,其在所谓的勐海餐厅工作不是客观事实;证据第11页《出院小结》载明了患者3天不在病房,7月27日办理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是28天,伙食补助费应当是2800元。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的结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不认可,我方认为疤痕综合治疗及色素改变是重复计算,三期鉴定依据的是上海标准,故不认可,我们认为护理期计算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600元不认可,所有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租房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房产证》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特别指出复印件记载的房屋的位置是在勐海县气象路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是不一致的;对《罗刚身份证》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18页不认可,记载的地址与产权证登记地址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营业执照》的三性均不认可。误工费最多计算入院的28天,最多按照76.35元计算。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武某某的意见与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只是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范围核定;若存在免责事项,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我方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对上述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武某某没有提交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有关涉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虽然二被告方对其中部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因该五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应具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成立。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有关涉及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因其中的“三期”评估鉴定结论因其评定适用的标准非全国通行适用的标准,且其结论与相关医嘱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均具备证据应具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武某某驾驶云AS39**号车由安宁市老滇坊食府驶往安宁市金色佳园二期,21时05分,当其驾车以三挡排约l9km/h的速度沿安宁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市金色佳园二期门口路段,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时,遇原告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LAU7**号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邹凯沿安宁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驶来,被告武某某发现此情况,在采取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原告罗某车前部相碰撞,致罗某及乘客邹凯受轻伤(另案处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凯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武某某驾驶云AS3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额是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罗某、邹凯均经过住院治疗,被告武某某为两伤者支付了住院费及其他部份费用。原告因自己受伤产生的损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被告武某某为原告所垫付的住院费及其他部份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罗某亦不同意将其列入本案一并处理。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确认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的(自行支付部份)医疗费2000元。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方虽称支付过,但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出该款的医疗费票据,同时被告方又不认可原告方支付过此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32天×100元/天)元)。对该项费用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其第一次在云南昆钢医院住院天数为8天,第二次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2天,两次住院总天数为30天,故请求数额应为3000元(按30天×100元/天)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人民币30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按60天×50元/天)。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相关《三期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同时,从原告方所提交的相关医嘱资料中反映出的“营养指导”为“常规普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没有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证明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0元(按32天×120元/天+60天×100元/天)。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从本院已审理终结的“(2015)安民初字第910号”案中已被本院所确认的武某某所提交的由云南昆钢医院及安宁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但护理人员为武某某,因武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故不应再由被告武某某向其支付护理费。对于原告在出院后是否尚需要人员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有关“三期鉴定”又未被本院采纳,故对该项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0元(按165天×6000元/月÷30天)。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已提交了被本院确认为有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其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对于误工期限,可以按从其受伤之日的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被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2月7日止的期间共166天计,而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在该计算标准内。故对该项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3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3236元/年×20×年×10%)。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故对该项费本院予以支持为人民币46472元。7、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8000元。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相关《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确需该后期医疗费进行继续治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人民币18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三份鉴定中有关“三期评定”结论未被本院认可,故对鉴定费中用于进行该项鉴定的费用600元不予支持。最终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支持为人民币12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10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支持为人民币3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该项费用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全当地收入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支持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不含已由被告武某某支付的部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9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此次事故经警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武某某其所驾驶的云AS39**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额是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2772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此费用列入诉讼费中处理),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邹凯受伤,故在处理交强险赔偿费用时应为其适当预留合理份额50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与原告按各按自70%与30%的比例承担。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为原垫付的相关费用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可由其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277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人民币22940.4元,合计人民币92940.4元。二、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所造成的自身损失费用人民币9831.6元。三、因原告罗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以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3926元,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人民币768.9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人民币3157.1元。上述双方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