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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左某与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左某,男,回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A,(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诉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资金,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承诺到2014年10月23日不能还款,则用开发的楼房1085.75平方米抵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交付楼房所以我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用楼房抵150万借款的协议。《房屋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用某小区某栋建筑面积1085.75平方米的楼房抵150万元借款。(2015)伊中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伊春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尚有15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金山屯公安分局2014年8月14日询问被告白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欠原告的借款未还。2013年6月23日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的借款不只是银行汇款还有现金往来。被告白某某辩称:证据一是我写的借据,是原告用刀在我办公室威逼我写的借据;证据二这个协议不能与5月1日的欠据混在一起,有林业局加盖的公章,是两个借据,但是左某没有借150万;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150万不是当天借的钱,是以前借的就还了;证据五没有异议,与此案无关;证据六是复印件,因为我的钱已给还完了,原件已经收回来了,复印件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被告亲笔书写,与证据二、三、四、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两份证明(张B、曲某某)、汇款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左某收到借款50万,还有卖房款35万元,及2012年至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多万元。2、原告2014年7月4日收据一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收到房款35万元。3、汇款凭证七张。证明2013年6月23日以后给原告汇款的记录。4、汇款凭证11张。证明2013年6月23日以前给原告汇款的记录。5、(2015)伊中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两户房子,价值109万,后又给149万。6、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我还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且汇款单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左某的借款;证据二为复印件,是原告为案外人出具的,收取是原告自己的卖房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原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借贷的事实,双方相互之间的借贷的额度达到数百万元,双方在多年中形成了有借有还,多次借贷的关系,在双方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事实;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原告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50万元、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收据35万元收据两份,对5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对35万元收据有异议,因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证据三、四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曾经给原告汇款的记录,汇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1日之前,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无法证实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证据五为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年11月12日出具50万元的收据,因被告对该份收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收据35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本案经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到2014年5月1日双方在经过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遂于2014年7月23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到2014年10月23日前未能还清借款150万元,被告将位于金山屯区某号楼1085.75平方米抵借款,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形成了多次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2014年5月1日在经过双方对帐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立霞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杨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