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宝元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宝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295号罪犯丁宝元,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宝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7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宝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宝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丁宝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宝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