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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振。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所在地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新,校长。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以下简称城郊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城郊中学的女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总造价经被告最终审定为8785079.36元。该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同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而双方原约定被告应于竣工后付30%款项,2012年3月付15%款项,2012年9月付15%款项,2013年3月付15%款项,2013年9月付清。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16日付130万元,4月13日付200万元,2013年4月9日付100万元,此后一直拖欠款项448.5万元并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等损失。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承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相应贷款年利息8.7%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8.5万元并赔偿损失101.17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郊中学辩称:对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承担原告向担保公司贷款承担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阜阳市颍东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对阜阳市城郊中学女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其中付款条件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首付合同款30%,2012年3月付15%,2012年9月付15%,2013年3月付15%,2013年9月除质保金外付完。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城郊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女生宿舍楼,工程预付款按进度付款,工程款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2011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4月13日付200万元,2013年4月9日付10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城郊中学向原告中天建设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其新建女生公寓楼工程欠款的政府担保公司贷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其中本金以工程审计的结果为准,利息以政府担保贷款利息额度为准;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以上承诺。2014年5月9日工程造价经双方最终核定为8785079.36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郊字(2014)70号文件向阜阳市颍东区政府作出《关于为城郊中学女生宿舍楼工程欠款担保贷款的请示》:我校女生宿舍楼由中天建设公司承建,于2011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尚欠工程款448.5079万元;2013年底由区政府为其担保贷款500万元,现我校仍无力偿还,申请区政府继续为中天公司担保,担保金额与付息义务与2014年度相同。原告通过阜阳市颍东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8.7%,2015年3月6日原告向阜阳市颍东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9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被告出具的承诺及请示文件,原告贷款的对账单、利息表及担保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按进度付款,工程款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但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付款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无不当,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首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即2011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为双方最终核定造价8785079.36元的30%,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两次承诺承担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因被告并未偿还该贷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的两次承诺中均明确利息以政府担保贷款利息额度为准,故应按原告实际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8.7%计算,被告辩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与其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约定,结合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分段计算,经核算,截止到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大于原告所主张的915776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支付的担保费96000元,因担保贷款系根据被告的请示报告所进行,该笔担保费系原告实际的损失,被告也承诺承担政府担保公司贷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应包括该笔担保费的偿还,故对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85000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1011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8元,减半收取25139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城郊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