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都超与合肥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超,合肥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都超。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振林。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超诉被告合肥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振林、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超诉称:某集团铜陵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安徽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某公司铜陵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智为公司。2014年7月2日,智为公司通过汤某某(案外人)找都超到其承包的铜陵某小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7月3日,都超在工作时受伤。都超伤后,多次与某集团铜陵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铜陵分公司及智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确认都超与智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智为公司庭审中辩称:都超受伤是事实,但是都超与智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都超工资由张某(案外人)、汤某某发放,都超的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张某、汤某某负责,因此都超是受张某、汤某某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都超受伤后张某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都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医保中心部分报销。经审理查明:智为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工程四期配电基建配套设施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后张某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汤某某。2014年7月2日,汤某某雇佣都超到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7月3日,都超在工作中受伤。都超受伤后与智为公司因都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产生纠纷。2015年4月7日,都超向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都超劳动报酬由汤某某直接发放。上述事实,有都超提供的身份证、医院病历、智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许某证言;智为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承包协议、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都超系由智为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汤某某雇佣到某小区工程工地工作,汤某某系从张某处分包工程,汤某某与张某均非智为公司工作人员,都超不由智为公司发放工资且不受智为公司管理,亦未与智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都超与智为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都超与智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都超与被告合肥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