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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莉,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张晓莉,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长寿区葛兰镇葛兰村民委员会推荐)杨文佳,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22-0。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学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晓莉与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12月10日,2015年6月12日、6月24日、7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告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十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莉诉称,我于199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四次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最后一次约定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工作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双方也未再签订《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我也没有继续从事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工作。所以我一直在家等待被告公司安排工作,2014年3月18日我向被告公司邮寄了信函一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768元(1564元×12个月)。被告金盘山公司辩称,原告张晓莉于1999年8月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我公司成立之日即2003年2月28日,但我公司已于2009年10月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根据自愿原则签订了《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故双方所形成的是普通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只是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的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所以也不存在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享有相关福利。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合作,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务结束后即终止,所以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在家等待我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公司。2007年9月18日,被告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晓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泥纸袋编号书写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将包装水泥编织袋编号书写工作全权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24小时安排人员值班,随时听候甲方工作安排,保证生产正常连续稳定进行;乙方承包人按甲方企业编制人员对待。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2008年7月26日,原告张晓莉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叫张小莉,女,39岁,初中文化。1999年8月18日进厂在立窑车间2号窑成球岗位工资,2006年5月26日晨两点左右,祖能中班发生喷窑事故,将我烧伤(当时我在窑面成球层楼梯),被公司送到长寿区医院救治于6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由我母亲杨淑辉护理27天,出院后疗养至8月24日,疗养了2个月零2天,于8月24日被公司安排在纸袋房上班。当时医疗费是杨学文借支报销的,还有368.5元医药费未报销。住院期间,疗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工资未报,在杨学文处借支1500元。我申请对相关费用解决,再收支相抵,希速解决为谢。”同日,江涛在该申请上批示“请查实,住院期间是否结算工资,如未结算,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医药费凭发票报账。”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承包人属甲方正式员工,每月按后勤科室员工享受相应的保险补助和其它待遇……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2008年12月5日,原告张晓莉与被告公司就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所受之伤达成了工伤待遇赔偿协议。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为劳务承包协议,甲乙双方自始至终只是普通民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乙方不享受甲方正式职工待遇。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为劳务承包协议,甲乙双方自始至终只是普通民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乙方不享受甲方正式职工待遇。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庭审中,原告张晓莉向本院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况守川主任:已征得江总同意,请于1999年8月18日将晓莉安排到XX全班成球岗位工作希望遵照执行。长寿区第二水泥厂袁永光1999年9月17日”。以证明其于1999年8月1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提交信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该信函载明“公司领导:我叫张晓莉,自1999年8月18日进厂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10多年来,曾为公司流过血出过汗,在此,我不原(愿)在干承包包装水泥编号工作,请求公司领导给我另行安排工作为感!职工张晓莉2014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过该信函,且该信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张晓莉与其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且其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后就已经停止生产,不需要原告继续书写纸袋。另案中陈金寿、叶向阳均陈述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底已经停产,且原告认可该二人的陈述。另,原告张晓莉称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其还雇请他人一起完成工作,费用是由其向被告公司结算后,再发放给其雇佣的人。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晓莉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4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2262.40元;拖欠的工资18768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6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1998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补缴1999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医疗保险金19286.52元及划入个人账户资金4486.28元;补缴1999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养老保险9147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768元(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晓莉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晓莉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张晓莉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晓莉就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15号仲裁裁决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书、《水泥纸袋编号书写劳务承包协议》、《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工伤待遇赔付调解协议》、通知、申请、信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张晓莉与被告金盘山公司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通知》、《申请》及《工伤待遇赔付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通知》上载明“长寿区第二水泥厂袁永光1999年9月17日”,因长寿经国务院批准撤县设区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5日,因此该通知在1999年即载明为“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通知》系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申请》及《工伤待遇赔付调解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工伤的事实,且被告金盘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金盘山公司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1999年8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因被告公司认可原告于其公司成立之日即2003年2月28日起在其公司工作,故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水泥纸袋编号书写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按被告公司的企业编制人员对待,该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属甲方正式员工,每月按后勤科室员工享受相应的保险补助和其他待遇,该协议的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故该两份劳务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2009年10月15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标志书写劳务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劳务承包协议,甲乙双方自始至终只是普通民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乙方不享受甲方正式职工待遇。同时,原告张晓莉自认其签订承包协议后还雇请其他人一起工作,并由其与被告公司结算后,向其雇佣的人发放工资,故该两份协议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即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其支付给原告的亦非劳动报酬,而是承包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因原告张晓莉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在家待业,即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张晓莉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1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晓莉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