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停车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给周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毒资。另查明,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邹某,现邹某已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及被告人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认为,游某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0.4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游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