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户。1999年9月20日因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润和度假酒店307、309房间,容留邓某、李某、邹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李某、邹某等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毒品上缴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