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组*号。被告: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金沟子镇红旗营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7时许,被告石某某在她家水果摊位吃完玉米后将玉米棒扔向原告水果摊这边,原告问她“怎么往这边扔”,被告说“就扔了”,然后就奔原告过来,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按到在地,用手打原告脸,用嘴咬原告右胳膊,还捡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被告打原告半个小时左右打不动就松开了。后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去开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也受伤了,保留诉权。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镇派出所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2、王某某询问笔录。3、石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询问笔录。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2、医药费收据1张及汇总单1张。3、照片11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镇派出所卷宗里原、被告及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被告间相互撕打的事实能够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都在开原市金沟子镇摆摊从事水果等零售,二人之间的摊位南北相邻中间间隔一条过道。2014年7月10日晚19时许,因被告石某某吃完玉米后在扔玉米棒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抓伤、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27.66元,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误工费1460.68元(112.36元×13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29.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是在市场从事商品经营的相邻业户,本案的起因系由被告所扔一个玉米棒所引起,在双方言语冲突后继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抓伤及软组织损伤。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打伤原告,但通过公安卷宗相关材料及原告所举证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矛盾冲突升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并且在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派出所卷宗受案登记表显示被告石某某也受伤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确定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7.87(即原告全部经济损失6029.78元的60%)。二、原告王某某自负经济损失2411.91元(即原告全部经济损失6029.78元的4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