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谢伟华、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谢伟华,张玉梅,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庆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凯峰,系该行信贷员。被告:谢伟华。被告:张玉梅。被告:黄泽干。被告:邓小青。被告:黄泽生。被告:李梅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谢伟华、张玉梅、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李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伟华、张玉梅、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伟华、张玉梅因购买农药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谢伟华、张玉梅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本案被告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发放了该50000元人民币贷款给被告谢伟华,但被告谢伟华除前10个月履约偿还利息外,于2015年3月9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已连续逾期,原告职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其均未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泽干、邓小青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896.69元及截止2015年8月2日的利息3734.13元,本息合计53630.82元及还清贷款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2、判令被告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华、张玉梅、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谢伟华、张玉梅因购买农药化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522711404573321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期间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采用三户联保方式申请,被告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谢伟华、张玉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00522721404328688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谢伟华、张玉梅)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黄泽干、邓小青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6.69元,利息373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尚欠本金、利息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开庭当日,被告谢伟华、张玉梅仍有借款本息尚未偿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谢伟华、张玉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伟华、张玉梅、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华、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6.69元及截止2015年8月2日利息人民币3734.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630.8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8.95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黄泽干、邓小青、黄泽生、李梅芳对以上被告谢伟华、张玉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68元,依法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谢伟华、张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