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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新远诉麻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远,麻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新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麻德海,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新远诉被告麻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远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麻德海与原告张新远通过朋友贺小平介绍认识,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麻德海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麻德海给原告张新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新远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麻德海。现原告张新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麻德海欠原告张新远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麻德海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麻德海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新远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德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麻德海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新远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张新远已预交),由被告麻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岳丽莉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