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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06年11月9日因赌博被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上18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格林保罗KTV门口的停车场上因某坐台女的手机丢失事项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乙互相推搡拉扯并动手殴打,后被告人林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倒在地上,即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的腰部和背部等处,导致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陈某甲、黄金祥、王某、张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病例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