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龙某。被告沈某。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因为患××需要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原告。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准备外出务工并于当天下午离开原告家,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朋友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被告的朋友均不清楚被告的去向。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月婵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准备外出务工并于当天下午独自离开原告家,之后与原告不再联系,也没有回过原告家。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母亲并多次向被告的朋友打听其下落,但被告的母亲和朋友均不知晓被告的去向。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被告即以外出务工为由,独自离开原告家,之后与原告不再联系。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姗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