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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巨龙与许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巨龙,许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孙巨龙,工人。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皖军,务工。原告孙巨龙诉被告许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默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巨龙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巨龙诉称:孙巨龙与许皖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腊月底,许皖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巨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鉴于二人是朋友关系,许皖军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孙巨龙要求许皖军偿还借款,许皖军偿还了孙巨龙10000元,下剩10000元一直未付,后孙巨龙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许皖军立即偿还孙巨龙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许皖军承担。许皖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巨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孙巨龙身份证复印件、许皖军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2、中国移动出具的税务发票、u盘录音各一份,证明该电话号码系许皖军使用及二人直接的借款关系;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录音客观真实。孙巨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巨龙出具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巨龙出具的证据2,税务发票可以证明该电话号码系许皖军使用,u盘录音中另一方承认己方系许皖军并认可欠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但并未证明该案件中的录音与本案中的录音系同一份,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许皖军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12月底,许皖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巨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二人是朋友关系,许皖军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孙巨龙要求许皖军偿还借款,许皖军偿还了孙巨龙10000元,下剩10000元一直未付,后孙巨龙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皖军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孙巨龙可以催告借款人许皖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巨龙起诉后,许皖军仍未偿还借款,故孙巨龙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巨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