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镱瑾与孙昶、张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镱瑾,孙昶,张警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王镱瑾。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孙昶。被告:张警升,曾用名张忠秋。原告王镱瑾与被告孙昶、张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孙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张警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镱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昶、张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昶由被告张警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尚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镱瑾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张警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孙昶、张警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