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胡克荣,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周小昌,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清海,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清刚,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贾玉,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连清,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青慧,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勇、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王青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克荣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9.3333‰,用途为进装饰材料;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克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9.3333‰,用途为进装饰材料,由被告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胡克荣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49117.36元及相应利息,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克荣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会尽快偿还贷款。被告周小昌辩称,希望胡克荣尽快还款,但是在签订联保协议时,担保人是分两次签订的,并且七人并不认识,当时组成联保小组之前,胡克荣就欠原告贷款,原告和胡克荣向担保小组隐瞒了事实。被告王青慧、刘清海、王清刚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应当在胡克荣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加入联保小组时并不清楚有胡克荣在小组内。被告贾玉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应当在胡克荣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承担还款责任,贾玉与王清刚一直是一个组,但直到胡克荣未还上钱,才知道组里有胡克荣这个人。被告张连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胡克荣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克荣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9.3333‰,用途为进装饰材料;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克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9.3333‰,用途为进装饰材料,由被告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已经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胡克荣,于2014年4月3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借款人胡克荣。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17.36元、利息为29447.5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和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胡克荣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149117.36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克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胡克荣欠其借款本金149117.3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偿还借款本金149117.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117.36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方拖欠利息29447.5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克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克荣、周小昌、刘清海、王清刚、贾玉、张连清、王青慧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涛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