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许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省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省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南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同学,2006年在原告去部队当兵之际,双方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4年的感情沉淀,双于2010年9月2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儿子许某甲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就与父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渐渐发现被告对父母不好,动不动就恶言相加,以至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间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因此变得更好,反而是因为照顾小孩的问题夫妻间矛盾不断。2011年,原告分配到县物价局物价鉴定所上班,因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间沟通减少,矛盾更加激烈。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夫妻间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要到原告单位举报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去洞口找被告协商,却遭受被告家人殴打。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结束这段感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生育小孩许某甲。2011年,原告在新宁县物价局上班,夫妻沟通较少。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单位举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郭智泉的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