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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孝君、黄永梅与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潘孝君,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黄永梅,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团结社区蔡新路肥皂厂南侧101室,组织机构代码15023456-6。法定代表人:胡信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世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潘孝君、黄永梅诉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君、黄永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世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八公山区澜山和府的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双方约定了购买方式及房屋交付时间,后原告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快件的方式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3月25日到被告处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都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交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50868元及违约金10526元,合计361394元;3、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6504元。被告辩称:原告买房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逾期交房造成原告当事人不便,作为开发企业我们道歉,我们的原则是尽量不要退房,如果原告退房,我们就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购房款总额及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购房发票及公积金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齐全部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以快件的方式寄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这个快递单他没有收到,对这个情况不知道。5、交通银行利息单,证明原告因购买房屋在银行办理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贷款买房是事实,但对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处理。6、交通银行进账回单,证明原告办理贷款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了快递,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由于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孝君、黄永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澜山和府的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086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35086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50868元及支付违约金1052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6504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孝君、黄永梅与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孝君、黄永梅购房款350868元及违约金10526元。三、驳回原告潘孝君、黄永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为3409元,由原告潘孝君、黄永梅负担49元,被告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