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海清、庞进明与李影花、薛万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修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庞福明,又名庞二孬,男,1954年7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闫海清,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庞进明,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影花,女,1963年10月12日生。被执行人薛万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闫海清、庞进明与李影花、薛万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福明称,(2014)修民二初字第136号判决书涉及的租赁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庞福明所有,房产证编号为:04184。申请执行人闫海清、庞进明将属于案外人庞福明的房屋私自进行租赁,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待案件执行结束,将房屋租赁费给付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闫海清与被执行人李影花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双方商定李影花租赁闫海清、庞进明北大街路西67号临街两间门面房,健康路路南东三间院及彩钢瓦棚修理电动车,由薛万乐开修理电动车店,因拖欠租金,申请执行人闫海清、庞进明起诉了被执行人李影花、薛万乐,本院作出的(2014)修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7041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供了房产证编号为:04184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此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同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执行的租金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案外人认为涉案租赁房屋系其所有,租金也应在执行后返还给案外人,该异议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关联,案外人如认为本院执行的生效判决有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庞福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玉明审判员  王保平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希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