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匡达青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达青,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匡达青。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达青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达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达青诉称:其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现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受伤当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其将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了马少勇班组施工,匡达青系临时在马少勇班组施工而并非金盛公司职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金盛公司与马少勇签订承包协议,将“灵山五期禅意小镇”的D1楼、E1楼、E4楼的木工劳务承包给马少勇。匡达青于2014年5月下旬经同乡介绍至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灵山禅意小镇的建筑装修工地,在马少勇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平时工资由马少勇发放。2014年7月24日8时许,匡达青在上述地点进行木工作业时右膝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匡达青出院后,与金盛公司就赔偿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受伤时与金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匡达青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本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金盛公司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马少勇,马少勇通过他人联系、招用匡达青从事木工作业。匡达青与金盛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金盛公司也未直接对匡达青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或监督,故匡达青与金盛公司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达青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匡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