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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蒲林穗与钟龙明、薛绪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林穗,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蒲林穗,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薛绪禄,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钟权宏,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弦,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光明路2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8519-X。法定代表人钟龙明,该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坛中村2组。法定代表人蒋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蒲林穗与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蒲林穗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特别授权)和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林穗诉称,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并约定超期未还的违约金为3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打款共计99.9999万元至被告秦弦的账户又支付了其1元现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钟龙明、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每期还款金额,并承诺如进入法律程序,则所有费用由承诺人负担。重庆立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承诺书上签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5万元,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益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情属实,也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5%以及逾期未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但是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1、2个月的利息。对于律师费,五被告愿意对合理的律师费用承担责任。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向原告蒲林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蒲林穗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秦弦账户99.9999万元,支付现金1元给秦弦。前述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总额100万元,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每月利率2.5%,超期未还违约金30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钟龙明向原告及案外人杨小华承诺,应2人还款本金总额为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50万元,2015年2月30日还款30万,2015年4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7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重庆立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承诺书上签章。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22日,重庆立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蒋娜、代安亮。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张、承诺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记载、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记载、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者(股东)基本情况记载、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记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蒲林穗与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前述五被告提供借款后成立。前述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钟龙明向原告蒲林穗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单位签章,即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免除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一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林穗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蒲林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钟龙明、薛绪禄、钟权宏、秦弦、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立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毛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