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冉),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M6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王某庆),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11线15公里300米路口处向西左转弯上X911线时,与沿X911线由西向东行驶李金平驾驶的辽JF09**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实载31人)相撞,致辽JF09**号客车向左侧翻,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伤者王某伟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经阜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2款:“……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为每小时(不得超过)7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乘客无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M6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王某庆),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11线15公里300米路口处向西左转弯上X911线时,与沿X911线由西向东行驶李金平驾驶的辽JF09**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实载31人)相撞,致辽JF09**号客车向左侧翻,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伤者王某伟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经阜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乘客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伤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后被害人王某伟的民事赔偿事宜本院已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赔偿王某伟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6946.18元,现该判决未生效。被告人王某伟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辽JF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18名被害人也均已与阜蒙县顺泰客运公司就民事赔偿签订了结案协议书。另查明,辽JF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阜蒙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事故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尸检报告、司法意见鉴定书、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