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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中学与刘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学,刘轮国,孙中学,刘轮国,孙中学,刘轮国,孙中学,刘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孙中学,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轮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中学诉被告刘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学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0元(期间已还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3%利率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和利息。被告刘轮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三村手袋加工厂老板,与被告熟悉,因被告熟悉该厂加工程序,经协商原告将该厂转让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无现钱,被告便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刘轮国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现借到孙中学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20日以前借款人:刘轮国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经朋友张双林手,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下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借条上未写明。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材料: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合法方式转让加工手袋厂,被告因无钱,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50000元,下余100000元,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有利息之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轮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学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梁光映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