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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布音图诉被告巴图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音图,巴图那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布音图,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图那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勤(系被告之子),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布音图诉被告巴图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音图的诉讼代理人王多梅与被告巴图那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音图诉称,被告在位于阿拉善左旗南环路北侧原孪井滩水电管理局大院内有一处平房,平房的占地面积为508.20平米,建筑面积为203.68平米。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从其土地使用面积中分割出80平米,从房屋中分割出50平米卖给原告,出售价格是60000元,被告还将4平米的库房无偿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6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证变更登记,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现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图那生辩称,第一、不是我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原告要求我给办理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我只能给办理5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到国土资源局两次都没有办成。二、我没有违约,所以我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北侧的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将地处南环路北侧(原孪井滩水电管理局大院内)土地使用面积508.20平米,建筑面积203.68平米,从中分割出土地使用面积80平米,建筑面积50平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售价60000元。另有4平米的库房无偿借给原告使用;二、原告将60000元现款在本合同公证后交付给被告;三、被告在2008年11月底以前把房证相关的手续提供给原告。土地变更登记由被告办理,房权变更证件由原告自办,双方若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四、原告在交款两天内,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五、被告将现有房屋已抵押给阿左旗当铺店。借人民币7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把抵押的房证12月底还贷后交付给原告。若被告违约退还原告所交的60000元购房款,并附加人民币10000元;六、本合同在阿左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一切合同内容(由)阿左旗公证处有解释权和执法权;七、签订合同之日以前和房屋相关的一切债权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原、被告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布音图购房款60000元整。收款人巴图那生。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就涉案的房屋在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南建筑面积38.57平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予办理,如有违约的一切由巴图那生承担。被告称只能按建筑面积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称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连建筑面积在内共计80平米的土体使用权证。双方一直争执不下,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蒙房权证字第1180309023**号房屋产权证一份,《保证》一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此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指出原告所出示的《购房协议书》并非是当时所签的,他自己持有的《购房协议书》中就未约定为原告办理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出示自己陈述的该《购房协议书》,且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向法庭出示该份《购房协议书》。同时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购房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协议书中的内容除了办理80平米土地使用证之外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判定原告出示的该《购房协议书》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购房时所签订的。该《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包括建筑面积在内的共计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北侧原孪井滩水电管理局大院内(土地证原152921014177号)包括建筑面积共计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布音图名下;二、被告巴图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布音图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布音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