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非加工定作合同争议,依法应当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使不属工程施工合同,依招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也应当有货物目的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西省辖区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均约定了招标文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签约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由货物目的地法院处理”,该条款是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因该案货物目的地为江西省兴国县及宁都县,兴国县、宁都县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