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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云兴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兰云兴。委托代理人郑宏云。(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云兴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云兴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原告兰云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宋家营至新房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双路新房子路口处,与沿唐爽路由东向西直行董金龙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兰云兴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兰云兴承担主要责任,董金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云兴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23.11元,误工费5545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250元,修车费480元,合计人民币37558.93元。因董金龙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兰云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董金龙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兰云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车辆经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损失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两证不齐或车辆存在超载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况,我司拒绝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29120.82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车费应提供相关鉴定予以证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无牌客车车主为董金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无牌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原告兰云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宋家营至新房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爽路新房子路口处,与沿唐爽路由东向西直行董金龙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兰云兴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兰云兴承担主要责任,董金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治疗,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前工作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明,但双方认可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77.83元支持护理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兰云兴损失如下:医疗费29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11元,误工费517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00元,休息47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保管费130元、施救费100元、服务费20元,修车费480元(因事故认定已载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且原告进行了实际修复,并提交了发票,同时数额较小,而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37183.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558.93元。事故发生后,董金龙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不再向董金龙个人主张其他损失,董金龙亦认可原告不再返还自己5000元垫付款,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董金龙诉讼,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无牌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无牌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董金龙驾驶证、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兰云兴承担主要责任,董金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兰云兴损失医疗费29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11元,误工费517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00元,休息47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保管费130元、施救费100元、服务费20元,修车费480元(因事故认定已载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且原告进行了实际修复,并提交了发票,而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37183.93元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云兴主张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3天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医疗费29120.82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7183.93元因为董金龙所驾驶无牌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董金龙为无牌客车合法驾驶员,且为次要责任,应由无牌客车所投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3.11元,误工费517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480元,合计17573.11元,超出部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牌客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73.11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兰云兴个人账户中(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海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