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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双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6号罪犯胡双志,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安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双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双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并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刑二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双志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胡双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不符合法定两年以上减刑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双志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30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和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