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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芳祥滥用职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03号罪犯赵芳祥,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芳祥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赵芳祥向纳雍县检察院所交赃款9.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赵芳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芳祥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芳祥在服刑期间,于2013.10—2014.12获综合记功一次.已退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芳祥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距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的时间不足二年,不符合“三类”罪犯必须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芳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