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善华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华,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肖善华,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昆湘,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善华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华诉称:2014年5月9日,陈善华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肖善华处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陈志华承诺在30日之内一定清偿,可肖善华出尔反尔,肖善华数十次要求陈志华偿还,他却拖延至今,一分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志华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善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志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肖善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华未予质证。被告陈志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肖善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肖善华现金50000元。借款人;陈志华。2014年5月9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5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善华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