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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车浩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浩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浩吉,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浩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浩吉为满足自己吸毒需要,自2014年3月起,同刘某(在逃)一同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7号3楼居民房内零星贩卖毒品。2015年3月11日,两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师某并容留师某在市中区某某街17号3楼居民房内吸毒。2015年3月12日,民警在某某街17号房屋外抓获吸毒人员孔某,在3楼居民房内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师某、杨某某、王某某,并挡获被告人车浩吉,当场从该房屋内查获毒资120元,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及冰毒疑似物2包,以及贩卖、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车浩吉贩卖毒品给孔某。3月12日车浩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王某某、孔某。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共计重0.96克,冰毒疑似物共计0.99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浩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车浩吉辩解: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只贩卖给杨某某、孔某各一次;房子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租的,不构成容留吸毒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浩吉为满足自己吸毒需要,自2014年3月起,同刘某(在逃)一同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7号3楼居民房内零星贩卖毒品,刘某在时就由刘某负责收钱、贩卖毒品,车浩吉负责开门、称量毒品等协助工作,并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刘某不在时就由车浩吉自己收钱、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两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师某并容留师某在市中区某某街17号3楼居民房内吸毒、居住。2015年3月12日,民警在某某街17号房屋外抓获吸毒人员孔某,在3楼居民房内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师某、杨某某、王某某,并挡获被告人车浩吉,当场从该房屋内查获毒资120元,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及冰毒疑似物2包,以及贩卖、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共计重0.96克,冰毒疑似物共计0.99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车浩吉贩卖毒品给孔某。3月12日车浩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王某某、孔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市中区某某街17号3楼居民房内查获毒资120元,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0.96克及冰毒疑似物2包0.99克,以及贩卖、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并依法进行了扣押。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四、吸毒人员陈述及辩认笔录孔某证实:我到某某街17号3楼最右边的房子买过四、五次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一包,我没有在那里吸食过。刘某和车浩吉(经辩认)是一起的,最开始是刘某卖给我,后来刘某不在时就由车浩吉卖给我。今天我去时除了车浩吉以外还有三个娃儿在那屋里。王某某证实:3月11日下午我到某某街17号3楼,在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子(刘某)那里买了50元的海洛因,在屋里吸食了,当时也有人在那里吸食。12号早上我又去了,是车浩吉(经辩认)用电子称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我。车浩吉应该是刘某的马仔。师某证实:3月11号晚上10点过我在刘某处买了80元的海洛因注射,后就在那里睡了。刘某与一个不认识的娃儿后也走了,今天早上10点左右有两个娃儿在老四(车浩吉)处买了海洛因。老四平时和刘某都在房子里,刘某在就由刘某负责卖,刘某不在就由老四卖,平时去的时候有人在那里吸食毒品,多时有六七个,少时也有两、三个。杨某某证实:我在刘某处买过两次毒品,听说他的老板是一个女的,我没有见过,还有一个叫四哥(车浩吉)的在帮刘某卖。3月10号我向刘某买了50元的海洛因,并当场吸食了一部分。3月12号10时许,我又去,刘某不在,是四哥卖了2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当场就吸食了,当时还有两个娃儿也在。五、被告人供述车浩吉证实:今年2月碰见刘某,他告诉我他是卖药的,让我去他那里买。3月初刘某叫我帮他一起卖药,他每天可以分点给我吃,我同意了就在他那里住下了,他在时由他负责收钱卖药,他不在时就由我负责收钱卖药。3月11号晚上师某过来在刘某处买了30元的药,并就在房子里注射的,当晚他是住在这里的,后又买了50元的药注射。12号凌晨1点钟左右刘某出去了,就剩我和师某在房子里。早上9点过时,一个比较黑的男子好象姓孔(经辩认系孔某)买了50元的药走了,没在屋子里吸。一个老头来好像姓杨(经辩认系杨某某)买了20元的药当场注射,一个沙湾的高个子(经辩认系王某某)来买了50元的药就在房子里烤吸。刘某也是帮人家卖的,刘某在时他就负责收钱卖药,我负责开门、打下手,他不在时这些事情都由我来做。3月10号(前天)那个比较黑的男子还来买过50元,我把钱交给刘某了,今天卖的120元被没收了。药都是刘某称量好的,自己也称量过药,按1克药卖600元的比例。我们还免费提供注射器和安定注射液,买药的人可以在我们住的地方吸毒。房子是哪个的我不清楚,刘某也没对我说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浩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现有证据,特别是被告人车浩吉的供述,与多名吸毒人员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车浩吉与刘某是共同居住在某某街17号3楼房屋内,共同贩卖毒品,共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车浩吉伙同刘某共同贩卖给师某两次,刘某不在时贩卖给孔某两次、杨某某、王某某各一次,车浩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多人多次,属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只要是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该场所不一定要求是被告人所有或者承租,本案中的场所是被告人车浩吉与刘某事实上共同居住的地方,被提供给了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用,因此车浩吉的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车浩吉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浩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作案工具、毒资1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