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欧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陀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某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向李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钟某某一起来到李某某租住的上述绿岛公寓XXX房,李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某。2015年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被抓捕归案的钟某某(已被起诉)的举报,在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他共向李某某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买50元透明塑胶袋包住的冰毒,但具体重量不清楚,味道好像味精,白色透明晶体。交易之前他用自己XXX0709的电话先拨打李某某的电话联系交易。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他到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向李某某购买了50元冰毒,当时房内还有一名女子睡在床上;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他到上述XXX房向李某某购买了50元冰毒;2月1日中午,他打电话给李某某称要购买冰毒,14时许他叫上马节(经辨认为钟某某)一起去买冰毒,到了绿岛公寓XXX房他给了李某某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李将一小包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交给他,当时房内有一名女子睡在床上,他见到房内有吸毒工具就倒了一点冰毒和李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后他和钟一起离开。当日18时许,在钟某某的出租屋,他和钟某某、海涛及一不知名男子将上述买来的剩余毒品吸食完了。杨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就是他于2015年2月1日向李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上述公寓XXX房是他曾向李某某两次购买冰毒的地点。(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12时许,杨某某到他出租屋叫上他后二人去到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当时房内有一男(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女,女的躺在床上睡觉,杨某某拿了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李某某,李就拿了一小包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给杨,具体重量不清楚,外观透明,只有一小块,好像冰糖。杨某某接过冰毒后见到房内有吸毒工具,就倒了一点冰毒吸食,李某某和他也先后过去吸食,随后他和杨某某离开。当日20时30分许,他和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在他位于新沙埔村信宜超市楼上的XXX房出租屋将剩余毒品吸食完了。还证实上述女子没有见到他们交易毒品的过程,也没有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钟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就是他和杨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李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XXX房进行搜查,未发现毒品及吸毒工具。(5)开户资料及通讯记录,证实号码为XXX9599的电话号码是李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开通使用,以及该号码自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日的通讯情况。其中,电话号码XXX****(杨某某)在2015年2月1日14时07分35秒主动呼叫上述号码,通话53秒,同日14时33分57秒再次呼叫并通话10秒,另还分别于同年1月17日、21日、22日、25日、28日多次呼叫上述号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对李某某、杨某某、钟某某进行吗啡、冰毒、K粉联合试剂检测板检测尿液,结果均呈冰毒类阳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身份登记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5年2月2日13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他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入住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公寓XXX房,2月1日晚换到XXX房,他的联系电话是XXX****。1月20日左右晚上,欧某某到上述XXX房找他聊天,期间他拿出冰毒吸食,陀某某和欧某某也先后过去吸食他拿出的冰毒;1月下旬的某晚,欧某某再次到上述XXX房和他及陀某某吸食冰毒;1月下旬某日上午及2月1日11时许,两名和他不熟的男子(其中一名经辨认是杨某某)先后到XXX房和他及陀某某吸食冰毒。上述冰毒是他向一名叫“方某某”的女子购买的。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李某某辨认出欧某某、杨某某、陀某某,指认出其租住并伙同上述人员吸食毒品的房间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绿岛公寓XXX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二人所证实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特征及交易金额均一致,且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并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且本案还有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