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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凤与杨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凤,杨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942号原告杨某凤,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方石坪镇星子山村*组。委托代理人游同明,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平,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道河乡新桥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儒南,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阳镇多安桥社区水月林巷**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凤与被告杨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同明、被告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儒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凤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双方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璇。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镇两级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婚生女杨某璇户籍信息的事实;3、澧县方石坪镇星子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4、澧县司法局方石坪司法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5、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位于澧县方石坪镇两间两层楼房1栋系原告父亲杨某树所有。被告杨某平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且原告须给付被告45万元,其方石坪镇的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发生工伤致九级伤残,所获的残疾补偿金12万余元用于道河乡建房的事实;2、澧县方石坪镇星子山村34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的事实;3、欠条8份,欲证明原、被告在修建位于澧县道河乡房屋时所欠的共同债务合计19820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不属实,该村委会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证据4,被告认为该司法所组织调解属实,但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相关状况,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于2007年进行了翻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原告杨某凤与被告杨某平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6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璇,现年8岁,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2月起因原告外出务工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杨某平的曾用名为杨岗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凤与被告杨某平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得以维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凤与被告杨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刘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