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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4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4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4年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等人同在爱意德自助烤肉店吃饭,因啤酒是免费的,王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吃饭的桌子下面啤酒箱里拿了一瓶啤酒,四人对此不满,让服务员告诉张某某将啤酒送回来。张某某将啤酒送回,并向四人表示歉意,被告人高某某站起来骂张某某,随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金某用啤酒瓶子和拳脚将张某某、王某打伤;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高某某、金某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枕顶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左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外伤致牙颈部折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处)、王某等人同在爱意德自助烤肉店吃饭,因啤酒是免费的,王某在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吃饭的桌子下面啤酒箱里拿了一瓶啤酒,四人对此不满,让服务员告诉张某某将啤酒送回来。张某某将啤酒送回,并向四人表示歉意,被告人高某某站起来骂张某某,随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金某用啤酒瓶子和拳脚将张某某、王某打伤;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高某某、金某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枕顶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左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外伤致牙颈部折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及其妻子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走访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无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孙某等人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北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藐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红代审++判++员++王树军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