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其生与马志成、高俊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成,高俊爱,张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爱,又名高翠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生。委托代理人高晓平,柳林县柳林镇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因与被上诉人张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成、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岗、被上诉人张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志成、高俊爱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张其生借款21万元、15万元,共计3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分,并立借据两支。2011年6月4日被告马志成、高俊爱给原告立了5万元借据一支,但没收原告的钱。借款时,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后被告又支付利息862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另查明,被告马志成与被告高俊爱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但出借时出借人将利息扣除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借出数为准并计息。关于2011年6月4日被告马志成、高俊爱给原告所立的5万元借据,因没收原告的钱,故不存在偿还。至于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1795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2分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志成、高俊爱共同偿还原告张其生借款352800元,并其中205800元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剩余147000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扣除已支付利息8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张其生承担909元,被告马志成、高俊爱承担6541元。判后,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依据邢某、张某的证言认定利息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79500元。被上诉人张其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实际向被上诉人张其生借款数额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性质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实际向被上诉人张其生借款数额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分别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张其生出具的借据虽未记载利率,但依据被上诉人张其生证人张某、邢某的证言,综合山西省柳林县当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处柳林县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系出借方支付借款方利息。证人张某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并在本案所涉21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字,了解本案实际情况,故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约定2分利息之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被上诉人张其生自认其给付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共向被上诉人张其生借款352800元,月利率为2%。关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主张其已经偿还179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利率2%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其生借款本金352800元,其中205800元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剩余147000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扣除已支付利息86200元(尚未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张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张其生承担909元,被告马志成、高俊爱承担6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上诉人马志成、高俊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