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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乔某、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乔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乔某,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冯某甲受白景宽(另案处理)指使,将白景宽运至无棣县柳堡镇冯王村的168桶废弃化学物中的90桶,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先后两次雇佣冯某乙、冯某丙和魏某,用拖拉机、装载机运至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帝赐街村东北5000米处。其中运至山子河以北30桶,运至山子河以南60桶。后被告人乔某、冯某甲在明知是废弃化学物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切割桶体、倾倒、点火焚烧等方法非法处置桶内废弃化学物。经鉴定,北海新区马山子镇帝赐街村的荒地中遗弃的化工废液90桶,属危险废物,共计约16.2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冯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乙、张某、魏某、冯某丙、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污染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滨州市帝赐街遗弃化工废料环境违法案件初步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2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乔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以“不明知是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其是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冯某甲为谋利,受白景宽(另案处理)指使,将白景宽运至无棣县柳堡镇冯王村的168桶废弃化学物中的90桶,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雇佣冯某乙、冯某丙和魏某的拖拉机、装载机运至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帝赐街村东北荒地中。其中运至山子河以北30桶,运至山子河以南60桶。后被告人乔某、冯某甲在明知是废弃化学物的情况下,将山子河以北30桶废弃化学物、山子河以南60桶废弃化学物中的29桶,予以切割。并采取倾倒、点火焚烧等方法非法处置桶内化学物品,每桶废弃化学物的重量约为180千克,其非法处置危险物数量约10.62吨。经二审审理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62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认定非法处置危险物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提出“不明知是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其是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乔某和上诉人冯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两人在处置废弃物时,桶里的化学物接触到空气和土地会冒烟,味道刺鼻,有窒息的感觉,吹到有草的地方,草就变了颜色。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也证实往帝赐街运输的路上有一个罐漏了,流到托盘上起沫、冒烟、有臭味。且乔某、冯某甲在作案前购买手套、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故上诉人冯某甲辩解不明知是化学物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乔某为谋利,共同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非是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上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南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