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正斌、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余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正斌,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隆公司)申请执行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管公司)、余正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299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达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盛隆公司异议称,执行通知书错误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判决生效后10日”,应该认定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为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铸管公司辩称,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为判决生效后10日,应当按照该判决书执行。经审查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4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其中165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止;1600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1550万元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1520万元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1490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止;1454万元自2011年8月4日计算至2011年9月6日止;1424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1421万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余正斌对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和余正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3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9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37.77元,由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及余正斌负担;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9485.14元由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及余正斌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4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其中1421万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判决明确了1421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时间,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本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应为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其主张没有执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达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字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