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雷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雷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小龙,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发德,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张小龙诉被告雷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璞,被告雷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诉称:2014年11月9日及2015年4月25日,被告雷发德以收购玉米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及1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收购玉米,反而将上述160000元的借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0元;2.责令被告承付上列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担保费1500元)。原告张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9日被告雷发德出具的金额为150000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雷发德欠原告张小龙150000元欠款的事实;2、2015年4月25日的银行回单原件一张,金额为10000元,证明被告雷发德欠原告张小龙10000元欠款的事实;3、金额为1500元的担保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案中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500元。被告雷发德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愿意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发德辩称:自己确实问原告借了160000元,被告也愿意还钱,但是被告现在实在没有钱,愿意争取在2015年年底之前向原告还款60000元,剩余欠款明年年底还清。被告雷发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雷发德以收购玉米为由在原告张小龙处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6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发德在原告张小龙处借款160000元,原告出具了署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银行打款单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雷发德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认可,属于被告自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发德向原告张小龙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发德按照月利率7‰的标准向原告张小龙偿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雷发德向原告张小龙支付担保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雷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来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湛晓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