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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景民与李忠奇原立国朱元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民,李忠奇,朱元彬,原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民。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奇,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法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元彬,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原立国,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景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奇,原审被告朱元彬、原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上诉人李忠奇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原审被告朱元彬、原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奇原审诉称及请求:2011年10月,朱元彬及原立国合伙购买李忠奇经营的养殖场。2011年10月16日,朱元彬与李忠奇签署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忠奇将其所有的丰乐乡丰富村养殖场出卖给朱元彬及原立国,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并由杨景民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李忠奇将养殖场交付给朱元彬及原立国实际经营。2012年3月18日,原立国又与李忠奇签订了“朱元彬购买李忠奇养殖场款项结算明细”,双方在该结算明细中确认朱元彬及原立国已给付李忠奇购买款1,286,400元,尚欠李忠奇款项513,400元并由朱元彬向李忠奇出具欠条为证。时至今日朱元彬及原立国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朱元彬、原立国依约给付欠款,杨景民承担连带责任。朱元彬、原立国原审辩称:朱元彬、原立国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归还三笔欠款,现只剩下244,029元未付,因李忠奇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出卖的养殖场变更到朱元彬、原立国名下,也未将李忠奇和村委会的合同交付也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导致朱元彬、原立国无法办理贷款,李忠奇违约并给朱元彬、原立国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补偿。2012年3月18日,朱元彬、原立国已经给付李忠奇1,286,400元后,2012年5月23日又另行给付李忠奇现金35,000元及122,751元,两笔款项李忠奇已当庭自认。还有李忠奇的妻弟韩波为李忠奇养殖场负责管理期间,其在案外人计民龙处赊购的饲料欠款118,260元也是由朱元彬、原立国替代为偿还应予冲抵。李忠奇提起诉讼期间应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李忠奇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的9月28日,因此李忠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在2012年5月23日朱元彬、原立国明确拒绝给付余款,李忠奇应在2012年11月23日之前向保证人杨景民主张权利,超此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杨景民原审时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李忠奇与朱元彬、原立国签订的买卖协议是2011年10月16日,后续结算所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3月18日,杨景民作为保证人仅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了,没有在513,400元的欠据上签字确认,杨景民在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并不必然指向李忠奇与朱元彬、原立国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担保,因此对欠款513,4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假使杨景民对李忠奇所主张的款项具有保证责任,但李忠奇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起诉,即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内行使权利,已丧失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杨景民保证责任亦免除。实际上杨景民只对买卖合同的第6项进行担保。因杨景民本人是邮储银行职员,负责拖欠贷款的清缴,2012年3月18日拖欠银行的该笔贷款1,075,000元已经结清。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6日,朱元彬与李忠奇签署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忠奇将其所有的位于巴彦县丰乐乡丰富村养殖场出卖朱元彬与原立国,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并由杨景民作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后,李忠奇将养殖场交付二被告实际经营。庭审时朱元彬及原立国、杨景民未予否认朱元彬与原立国共同购买李忠奇养殖的合伙关系,因此对朱元彬与原立国共同购买养殖场的实际合伙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原立国又与李忠奇签订了“朱元彬购买李忠奇养殖场款项结算明细,”双方在明细中确认朱元彬及原立国已给付李忠奇购买款1,286,400元,尚欠李忠奇513,400元,并由朱元彬向李忠奇出具欠条。庭审时朱元彬及原立国向法庭提供李忠奇为朱元彬及原立国出具的收据两份,证实在2012年3月18日之告朱元彬及原立国又于2012年5月23日分两次还款35,000元及122,751元给李忠奇,李忠奇表示认可,但李忠奇对于朱元彬及原立国替李忠奇妻弟韩波偿还欠案外人计民龙的饲料款118,260元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李忠奇要求朱元彬及原立国偿还其欠案外人王现民35,000元欠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签订的结算明细中第4项“由朱元彬及原立国替代李忠奇偿还李忠奇对案外人王现民的欠款35,000元”,属于合同的债务转让,现在原债务人李忠奇已经自愿退出合同主体关系,形成了新的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35,000元的债权应由债权人王现民向新的债务人另案主张。关于朱元彬及原立国替李忠奇妻弟韩波偿还其欠案外人计民龙的饲料款118,260元能否在欠款513,400元中冲抵的问题。因李忠奇经朱元斌同意已将其妻弟韩波欠计明龙的债务转移到朱元斌名下,因此该债务转让的原债务人李忠奇、案外人韩波均已经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忠奇不予认可,新债权人计明龙亦未到庭,故此笔款项不能视为朱元彬及原立国归还李忠奇的欠款,而在513,400元中冲抵。关于李忠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在2012年3月18日对双方之间因转让养殖场的尚欠款项513,400元重新签订结算明细,并由朱元彬及原立国为李忠奇出具欠据。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据,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李忠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忠奇向杨景民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杨景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杨景民作为保证人在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签定的买卖协议上签字,即表明了其对双方发生的总计为1,800,000元的购买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虽未在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后续重新签定的结算明细中签字,因该结算明细是对朱元彬及原立国尚未归还的款项513,400元的重新确认。因此,杨景民的保证责任应及于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时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李忠奇要求保证人杨景民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景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予以免除。综上,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签订转让养殖场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20l2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明细,并由朱元彬为李忠奇出具欠款为513,400元的欠据一份,作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又一次明确确认。在此之后,朱元彬及原立国又于2012年5月23日分两次还款35,000元及122,751元李忠奇,且李忠奇亦当庭表示认可。因此截止目前,朱元彬及原立国尚欠李忠奇购买养殖场的欠款数额实为355,649元(513,400元-35,000元-122,751元),作为保证人的杨景民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李忠奇庭审时称朱元彬及原立国冒用李忠奇名义将本属于李忠奇应领取的养殖国家补贴款100,000元据为己有并要求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朱元彬与被告原立国于判决生效的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忠奇欠款人民币355,649元;二、被告杨景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李忠奇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由被告朱元彬、原立国负担,被告杨景民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景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景民认为李忠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忠奇主张权利,导致作为保证人的杨景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忠奇的诉讼请求。李忠奇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转让协议未约定期限,债权人李忠奇主张权利时,从而计算杨景民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之内起诉,李忠奇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全部价款为1,800,000元,杨景民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于2012年3月18日为明确帐目又签订款项结算明细一份,又为李忠奇出具513,400元欠具,并不是李忠奇主张债权,而是对之前帐目的进一步确认。2014年4月15日,李忠奇方才向朱元彬与及原立国主张债权并给其宽限期2014年5月30日,对于保证人杨景民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李忠奇2014年9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6个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朱元彬及原立国陈述意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就本案中关键的基本法律事实,就是双方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李忠奇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履行给付期限的,债权人随时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忠奇举示朱元彬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还钱说明》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主债务履行为2014年5月30日,杨景民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起算。经质证,杨景民认为该证据发生在原审起诉之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李忠奇与朱元彬之间达成还款计划,没有作为担保人杨景民的任何签名,杨景民也不知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加重担保人负担的,协议对担保人杨景民不生效,不能因债务人朱元彬与李忠奇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就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点。朱元彬、原立国对李忠奇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一审审理中李忠奇没有提到,字是朱元彬所签。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李忠奇举示的《还钱说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二审举示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由于《还钱说明》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还钱说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忠奇与朱元彬及原立国在《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忠奇将案涉标的物以1,800,000元卖与朱元彬,杨景民仅在《买卖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景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1,8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朱元彬及原立国在《买卖协议书》没有约定朱元彬支付对价款的履行期间,对此,李忠奇可以随时向朱元彬及原立国主张权利,朱元彬及原立国也可以随时向李忠奇履行义务,但应给予相对方一定的宽限期限。《买卖协议书》履行中,原立国与李忠奇签订《朱元彬购买李忠奇养殖场款项结算明细》,只是对朱元彬及原立国前期已经给付李忠奇的款项进行累计,没有对《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数量等主要内容进行变动,也未补正债务履行期限,更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不影响保证责任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李忠奇二审举示朱元彬出具的《还钱说明》内容可知,双方事后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补正,即朱元彬及原立国履行债务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李忠奇在2014年9月28日起诉要求杨景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杨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景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34元,由杨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