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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奇容与被上诉人罗永财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奇容,罗永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容,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财,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王奇容因与被上诉人罗永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奇容丈夫肖泽勇的父亲与罗永财的父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2014年9月16日8时许,王奇容在习酒镇大湾村村委会门口因土地争议与罗永财吵架,双方互相对骂,在对骂时,王奇容用手打了罗永财的脸一巴掌,罗永财也用手打了王奇容的脸一巴掌,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奇容摔到在地上,并致头部受伤。王奇容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0月10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为3901.98元。王奇容于2014年10月21日到10月2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44.1元。王奇容、罗永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习水县公安局分别处罚款200元、500元,双方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王奇容起诉请求:1、判令罗永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3148.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罗永财承担;3、判决罗永财赔礼道歉。庭审中,王奇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2015年4月份住院花费8971.95元,请求判令罗永财赔偿3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奇容与罗永财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相互抓扯致王奇容头部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罗永财应对王奇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系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且王奇容辱骂罗永财在先,因此王奇容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王奇容承担40%,罗永财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罗永财关于没有打王奇容头部,王奇容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奇容的损失确定为:1、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和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共计4546.08元;2、误工费王奇容主张按230元/天计算43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明,依据王奇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4天的实际情况,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52元/天×24天=2028.48元;3、王奇容主张交通费489元,结合王奇容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王奇容主张护理费按230元/天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故参照居民及服务行业77.33元/天计算为1855.92元;5、王奇容主张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7、王奇容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王奇容在诉请中主张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罗永财进行赔偿,因其住院系脑供血不足引起,且系本人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次住院系与罗永财发生纠纷所致,对其请求罗永财赔偿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王奇容诉请罗永财赔礼道歉,因致本案的发生王奇容也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奇容的损失共计9350.48元,由罗永财承担60%即5610.29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永财赔偿原告王奇容被其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1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王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王奇容已预交),由罗永财负担90元,王奇容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奇容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双方对骂过程中,是罗永财瞬间甩翻凳子后扑向上诉人,一掌将上诉人打到在地致上诉人受伤,一审对罗永财故意侵害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目的是减轻其赔偿责任;2、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未予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一家长期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现上诉人提交了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却被一审认定为互相矛盾而不予采信;3、一审关于上诉人先骂和先打罗永财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前所述,上诉人与罗永财对骂时相隔10米,上诉人是在原地不动的情况下被打的,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和有关证人证言均不能代替法庭调查审理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承认的事实,因此一审是故意加大上诉人的过错;4、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过高,既然是双方对骂即双方都有过错,对骂中罗永财主动出手,故意打伤上诉人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一审认定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受伤后系由上诉人丈夫肖泽勇护理,而肖泽勇的收入证明已经提交并与上诉人的一致,一审未予采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永财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奇容、罗永财在一审庭审中,对廖相平、肖世远、陈德文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派出所对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看,三人对事发经过虽然在言词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均证实系王奇容辱骂罗永财在先,罗永财方与之展开对骂,随即王奇容动手打人,罗永财予以回击。王奇容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虽否认自己先出手打人,但认可其是认为罗永财的言语有影射之意遂先出口辱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王奇容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否恰当;二、王奇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点一。从现场见证人廖相平、肖世远、陈德文在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结合王奇容对事发经过的自述,足以认定本案伤人事件的起因源于王奇容辱骂罗永财并率先动手打人,故其对伤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再参考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罚款比例,故一审认定王奇容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王奇容提交的来自施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与丈夫肖泽勇在施工期间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明该收入系持续、稳定、相对固定的收入,而王奇容亦未举证证明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故一审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奇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奇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搜索“”